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全市法院执行中的司法拍卖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重庆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中的司法拍卖工作由执行局负责。 市高法院执行局管理、监督、指导全市法院执行中的司法拍卖工作,发现下级法院司法拍卖行为不当,应当视其情形责令纠正,或者决定撤销。 第二条 以拍卖方式变价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采取委托拍卖,或者不宜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的,可实行委托拍卖。 第三条 各级法院在执行指挥中心建立司法拍卖团队,负责司法拍卖工作。 司法拍卖团队与执行法官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司法拍卖团队组成人员不得办理自己承办的执行实施案件的财产变价。 第四条 执行法官在司法拍卖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拟拍卖财产权属状况、物理状态和权利负担; (二)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数额、税费负担等; (三)确定保证金、拍卖款的交纳方式; (四)审查确认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等法律文书; (五)设置竞买人资格,确定优先购买权人及优先购买顺序; (六)决定暂缓、中止、撤回及恢复司法拍卖; (七)参与处置司法拍卖突发事件; (八)分配、支付拍卖成交价款; (九)裁定拍卖成交; (十)办理财产交付; (十一)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十二)裁定重新拍卖; (十三)应当由执行法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司法拍卖团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 (二)选择确定并委托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 (三)组织勘查拍卖财产; (四)审查确定司法拍卖辅助工作费用; (五)起草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等法律文书; (六)上传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拍卖财产的照片、视频、评估报告等拍卖材料; (七)配合执行法官审查竞买人资格; (八)监督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 (九)通知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竞买人、当事人、优先购买权人拍卖事宜,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参与竞买的优先购买权人、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得参与竞买的名单; (十)分析、统计、上报司法拍卖数据; (十一)决定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的司法拍卖辅助工作事项; (十二)协助办理财产交付; (十三)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十四)应当由司法拍卖团队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既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 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调查拍卖财产现状,了解拍卖财产相关信息; (二)制作拍卖财产的照片、视频、文字说明等资料; (三)协助起草拍卖公告、竞买文件、拍卖财产情况调查表等反映拍卖财产情况的材料,提供拍卖财产的照片、视频、文字说明等其他需上传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资料; (四)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在相应报刊和网站发布拍卖公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扩大公告宣传范围; (五)协助办理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审计、仓储、保管、运输; (六)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看样,封存样品; (七)指导竞买人报名、竞价; (八)协助统计交易情况; (九)协助办理拍卖财产的交付及产权过户、完税等手续; (十)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的其他司法拍卖辅助工作。 人民法院自行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第二款所列职责由司法拍卖团队承担。 第八条 各级法院选定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报市高法院执行局备案。 自愿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组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完成司法拍卖辅助工作; (二)遵守司法拍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市高法院相关规定; (三)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购买司法辅助工作责任保险; (四)保证利用自有资源和设备完成司法拍卖辅助工作,不直接使用和接触法院电脑、内网及相关电子设备; (五)保证完成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优先从成交价款中支付。 司法拍卖辅助工作费用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相关规定前,按照市高法院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与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应当通过网络交换方式传送拍卖材料。 人民法院尚未公开的拍卖信息,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公开;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反馈的信息应当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司法拍卖工作应当全程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纪检监察部门、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拍卖准备
第十二条 执行法官在司法拍卖启动前,应当查清拍卖财产: (一)首轮查封法院、是否超过查封期限等控制性措施情况; (二)所有权、已知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权利瑕疵等权属情况; (三)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新旧程度、外观状况、占有使用、控制等物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在司法拍卖启动前查清的情况。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产权明晰、符合设计要求、能够分零且分零后不影响其功能使用的,应当分零拍卖。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变价财产的,执行法官应当制作司法拍卖裁定。 第十五条 拍卖保留价和保证金数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庭确定。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保留价、保证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及其他债权人协商确定并经合议庭审查确认。 第十六条 竞买人应当按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交纳保证金。 第十七条 裁定拍卖后,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拍卖移交表,将拍卖财产移送司法拍卖团队。 拍卖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拍卖财产、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保留价、保证金数额、优先购买权人等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收到拍卖移交表后,司法拍卖团队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定网络服务提供者。 申请执行人未选择或多个申请执行人之间选择不一致的,司法拍卖团队应当从名单库中随机选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到场见证。 第十九条 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的,司法拍卖团队应当随机选定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 选择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纪检监察部门到场见证。 第二十条 委托社会机构或组织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司法拍卖团队应当在选定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后3个工作日内移送委托书、拍卖财产材料。 第二十一条 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在接受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司法拍卖材料准备工作,并反馈给司法拍卖团队,司法拍卖团队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反馈给执行法官审查。 司法拍卖团队自行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应当在收到司法拍卖移交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并将司法拍卖材料反馈给执行法官审查。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司法拍卖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材料齐全的,报请执行局长审批;材料欠缺的,退回司法拍卖团队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二十三条 执行局长在审批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同意拍卖的,退回司法拍卖材料并说明理由; (二)认为应当拍卖但材料不齐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退回司法拍卖材料,要求补正并说明理由; (三)认为符合拍卖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移交司法拍卖团队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拍卖团队应当在执行局长审批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实施网络司法拍卖。
第三章 第一次拍卖
第二十五条 司法拍卖团队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3日前,以书面或短信、微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确认能够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 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5日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优先购买权人有参与竞买意向的,司法拍卖团队应当核对其身份。 确定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后,司法拍卖团队应当及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取得联系,授予优先购买权人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 第二十七条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请参与竞买的,由执行法官确认顺序,司法拍卖团队联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授予相应的优先竞买代码。 第二十八条 司法拍卖团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发布司法拍卖公告,并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高法院执行局。 市高法院执行局司法拍卖团队收集全市法院司法拍卖信息,定期在指定媒体集中发布。 第二十九条 因拍卖财产发生法律或者事实障碍不宜继续拍卖的,可以暂缓、中止或者撤回拍卖。 暂缓、中止或撤回拍卖,应当在拍卖开始前3个工作日报上一级法院执行局审批;如因情况紧急无法在3个工作日前报批的,应当在竞价开始前报批。 报批时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执行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合议庭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上一级法院执行局收到暂缓、中止或者撤回拍卖的请示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决定并书面批复。 上一级法院执行局批复同意的,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批复后的1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拍卖团队,由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暂缓、中止或者撤回拍卖,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在拍卖平台公告原因或者理由。如在竞价开始前报批的,上一级法院执行局应当选择快捷方式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相关人员。 上一级法院执行局批复同意暂缓拍卖的,应当限定暂缓拍卖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拍卖暂缓、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执行法官认为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暂缓、中止的原因消失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拍卖并通知司法拍卖团队。 恢复拍卖的,原选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不变。 第三十二条 司法拍卖团队应当在司法拍卖竞价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拍卖结果反馈执行法官。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执行法官应当督促买受人及时交付拍卖成交款。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执行法官应当在拍卖成交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成交裁定书,并及时办理财产交付。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未交付拍卖成交款或者逾期交付拍卖成交款的,执行法官应当裁定重新拍卖。 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拍卖产生的费用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绝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重新拍卖按照原拍卖程序进行,原选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不变。
第四章 第二次拍卖
第三十六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流拍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收到流拍通知后,可以在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第二次拍卖。 第三十七条 启动第二次拍卖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确定拍卖保留价和保证金数额,并由执行法官通知司法拍卖团队。 第三十八条 司法拍卖团队应当在收到执行法官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 第二次司法拍卖,原选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不变。 第三十九条 司法拍卖团队应当在第二次司法拍卖竞价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告知执行法官拍卖结果。 第四十条 司法拍卖成交的,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成交裁定书,并及时办理财产交付。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执行法官应当主动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债。如不同意可以启动司法变卖。
第五章 委托拍卖
第四十二条 采取委托拍卖方式变价财产,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或者是采取委托拍卖更有利于财产变现增值。 第四十三条 采取委托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变价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法院执行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工作由司法拍卖团队负责。 第四十五条 司法拍卖团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市高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补充规定(一)》、《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选定、委托拍卖机构,组织实施委托拍卖。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在完成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并经司法拍卖团队审查认定后,方可申报司法拍卖辅助工作费用。执行法官应当按照司法拍卖团队确认的金额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 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的收款账户应当与其工商登记执照、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载明的账户一致。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高法院此前制定的司法拍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不再适用;与本规定不相冲突的,可以继续适用。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修订、废止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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