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表于 2017/5/10 23:39:33 |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2009年2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2次会议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努力实现财产交易价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司法拍卖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责任、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纪检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或办公室)为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在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以下将负责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统一简称为司法技术部门)。

  第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应当要求拍卖机构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重交所)拍卖。

  拍卖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并以电子竞价方式为主,传统拍卖方式为辅。

  保留价在10万元以上的标的物的拍卖,应当采用电子竞价方式。

  第六条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司法拍卖活动,接受人民法院监督。

  重交所经人民法院指定,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提供拍卖场所、发布拍卖信息等,接受人民法院监督。

  第七条 司法拍卖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人民法院和重交所工作人员、司法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拍卖活动中,遇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司法拍卖工作实行保密制度,人民法院、重交所和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司法拍卖工作中知悉的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司法拍卖中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市法院司法拍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及时逐级向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或报告。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工作中,不得向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拍卖机构名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实行拍卖机构名册制度,名册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择优审查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各中、基层法院不得建立或确定拍卖机构名册。

  第十二条 凡依法成立的注册地在重庆的拍卖机构均可按照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公告要求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申请进入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

  第十三条 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由30家拍卖机构组成。入册标准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征求重庆市拍卖行业协会意见后确定。入册机构名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各申请入册拍卖机构资质等级、执业信誉、经营业绩等进行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通过重庆法院网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实行年度考核末3家淘汰制和择优增补制,动态管理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应当在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选择拍卖机构。

  拍卖标的物在市外或有其他委托市外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更为适宜情形的,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后,可以委托市外进入当地法院名册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拍卖的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部门在司法拍卖中共同负责以下事项:

  (一)监督拍卖活动;

  (二)审查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三)确定拍卖公告刊登范围和媒体;

  (四)决定司法拍卖的暂缓、中止与撤回;

  (五)审查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确认其是否具有竞买资格;

  (六)决定将拍卖标的物结成“资产包”拍卖;

  (七)其他应当共同负责的事项。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司法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确定或裁定委托拍卖事项;

  (二)确定拍卖标的物权属,查明标的物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三)移送标的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四)确定拍卖保留价、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期限;

  (五)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拍卖相关事项;

  (六)裁定和办理标的物交付;

  (七)拍卖成交价款管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司法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二)办理委托拍卖相关事项;

  (三)协调拍卖机构和重交所开展拍卖工作;

  (四)通知拍卖机构、重交所、竞买人等拍卖相关事项;

  (五)督促买受人按要求支付成交价款,协助完成标的物交付;

  (六)做好与审判、执行部门的衔接与协调。

  四、拍卖的启动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审理和执行案件,需要以拍卖方式变价处理财产的,应当制作司法拍卖移交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技术部门。

  司法拍卖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法官及联系电话、拟拍卖标的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以下材料,作为司法拍卖移交表附件,一并移送司法技术部门: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拍卖标的物的司法评估报告;

  (三)拍卖标的物的权属证明;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五)拍卖标的物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包括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标的物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归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六)拍卖的具体要求,包括拍卖标的物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是否完整或分零拍卖、拍卖方式(电子竞价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拍卖费用的支付、拍卖佣金限额、成交价款支付期限、标的物交付期限、特殊资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

  (七)其他因拍卖需要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司法拍卖移交表及其附件,应当进行审查,并对拍卖相关事项进行登记,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办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五、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当随机的方式在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选择确定。

  拍卖机构确定后,因拍卖未成交、拍卖暂缓或中止后继续拍卖的,由确定的拍卖机构拍卖;因拍卖机构原因,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撤回后继续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不得委托原拍卖机构拍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拍卖,人民法院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到场见证。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应当审当事人身份证明或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选择拍卖机构过程的,不影响拍卖机构的确定。

  选择拍卖机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在场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随机确定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一)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内的,确定2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二)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1亿元以上的,确定3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联合拍卖中主拍卖机构由人民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拍卖标的物价值较小,分散选择拍卖机构不利于降低拍卖成本的,人民法院可在不影响办案时限、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拍卖标的物结成“资产包”,统一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六、拍卖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确定拍卖机构后,应当及时向委托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相关资料,并同时向重交所发送拍卖委托书副本,函告其委托拍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法院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拍卖机构名称、案由;

  (二)拍卖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

  (三)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保留价、拍卖公告媒体及要求、拍卖的时限要求;

  (四)竞买登记手续办理方式,竞买保证金数额和交纳方式;

  (五)拍卖方式(电子竞价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

  (六)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拍卖佣金、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拍卖标的物涉及的过户税费、欠缴的规费等费用的承担者及其支付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七、拍卖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拍卖机构接受拍卖委托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的要求及时启动拍卖工作,实施拍卖。拍卖机构在拍卖中办理下事项:

  (一)及时与重交所联系,沟通接受拍卖委托的情况;

  (二)查看拍卖标的物,熟悉拍卖标的物情况;

  (三)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

  (四)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展示、宣传和招商,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

  (五)主持传统拍卖会或电子竞价活动;

  (六)采用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完成电子竞价相关事项;

  (七)出具拍卖流标报告或拍卖成交报告;

  (八)其他应当由拍卖机构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重交所在拍卖中办理以下事项:

  (一)联系公告媒体,以拍卖机构名义发布拍卖公告;

  (二)提供拍卖场地,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

  (三)以拍卖机构名义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

  (四)提供电子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电子竞价通讯线路畅通,保证电子竞价顺利实施;

  (五)经委托法院授权,代为办理收取和退还竞买保证金手续;

  (六)对拍卖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制品提交委托法院;

  (七)对电子竞价过程提供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出具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交拍卖机构,作为拍卖报告附件;

  (八)其他应当由重交所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按照下列原则划分重交所受理范围:

  (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第一中级法院、市第五中级法院及沙坪坝区法院、江北区法院、渝北区法院、北碚区法院、渝中区法院、南岸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大渡口区法院、巴南区法院委托拍卖进入重交所总所;

  (二)市第二中级法院、市第三中级法院、市第四中级法院、万州区法院、涪陵区法院、黔江区法院、永川区法院委托拍卖进入重交所设在法院所在地的分所;

  (三)其他基层法院委托拍卖进入重交所设在法院所在地的支所(或办事处)。

  因拍卖标的物数额较大、拍卖标的物在受案法院辖区外等原因,改变前款规定的重交所受理范围,由重交所总所、其他分所或标的物所在地支所(或办事处)更为适宜的,由委托法院书面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商重交所总所决定。

  第三十条 重交所应当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拍卖公告。确有特殊事由,不能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的,应当立即向委托法院报告,由委托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10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但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

  第三十一条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物及参考价、保证金数额;

  (三)拍卖标的物分零或整体拍卖方式;

  (四)拍卖标的物展示的时间、地点;

  (五)人民法院指定的交纳保证金的银行帐户户名、开户行和帐号;

  (六)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委托法院监督电话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监督电话;

(八)拍卖机构名称;

  (九)重交所地址及联系电话;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对拍卖保留价低于100万元的拍卖未成交标的物再次拍卖,重交所在报刊上发布的拍卖公告,可以仅刊登提示性公告,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拍卖公告中的拍卖参考价可在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根据拍卖标的物实际情况,上下浮动5%。

  非经委托法院特别许可,不得在节假日期间发布拍卖公告和召开拍卖会。

  第三十二条 选择确定拍卖公告刊登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拍卖公告应当在《重庆晨报》、《重庆晚报》、《重庆商报》、《重庆时报》和《重庆日报》中择优选择1家以上发布;

  (二)拍卖标的物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相应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三)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中选择1家以上发布;

  (四)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拍卖公告应当同时在委托法院、受托拍卖机构网站和重交所拥有的网络资源上发布。

  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的,应当刊登在报刊明显、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中缝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标的物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向意向竞买人展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进行招商宣传,带领意向竞买人到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实物等,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在拍卖会召开5日前,以书面、在拍卖公告上明示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设立拍卖保证金专用帐户,授权重交所代为办理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手续。

  竞买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向人民法院设立的保证金专用帐户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的5%,不得高于拍卖保留价的20%。因特殊原因,需要高于拍卖保留价的20%的,应当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会召开3日前,将经委托法院审查确认的竞买协议书文本交重交所。竞买协议书,由重交所与意向竞买人签订。

  竞买人凭竞买保证金财务收款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到重交所办理竞买手续。应当交纳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退还。

  法律法规对特殊资产的竞买人资格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委托法院应当要求重交所于拍卖会召开前1日向委托法院报告竞买人报名情况,由委托法院确认各竞买人是否具备竞买资格。

  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由委托法院审查确认。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仅有1人,但其最高应价不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有效。

  第三十九条 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拍卖,因竞买人人数较多,拍卖机构和重交所可要求竞买人报名时预先提交一次性报价单,根据一次性报价情况确定报价最高的前若干人参与电子竞价。

  采取前款方式拍卖,拍卖机构和重交所应当制作详细拍卖方案,报委托法院审查确认。

  第四十条 拍卖保留价高于100万元的标的物拍卖,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其竞价阶梯和竞价周期设置方案,应当报委托法院审查确认,采取传统方式拍卖的,其加价幅度方案,应当报委托法院审查确认。

  第四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过程中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随机方式决定买受人。

  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参与电子竞价过程,并通过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分别指派工作人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拍卖,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拍卖机构和重交所的拍卖活动;

  (二)拍卖成交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及时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审查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监督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对影响拍卖的事项,及时作出处理;

  (五)对突发事件,宣布拍卖会暂停或中止;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当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重交所应当于2日内,将竞买报名情况、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和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交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于3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拍卖成交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须知,拍卖过程,拍卖结果,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重交所出具的竞买报名情况、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和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等详细情况及相关附件。

  拍卖未成交的,重交所应当于2日内,将竞买报名情况和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交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于3日内将拍卖流标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拍卖流标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须知、拍卖结果、流标原因分析和重交所出具的竞买报名情况、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等内容及相关附件。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拍卖机构提交的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标报告后,应当于3日内制作委托拍卖工作报告书,连同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相关材料以及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标报告等一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委托拍卖工作报告书应当载明审判、执行部门名称,案由,案件移送司法技术部门日期,委托拍卖的内容及要求,委托拍卖机构名称,拍卖机构工作过程,拍卖结果,拍卖收费情况以及拍卖工作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买受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成交价款余款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案款账户。

  买受人的竞买保证金,重交所应当在3日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案款账户。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建立司法拍卖案件卷宗,一案一卷。卷宗的建立、保管、归档、检查等事项按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卷宗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拍卖的收费

  第四十七条 拍卖成交的,可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拍卖佣金,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委托法院可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实际情况,确定不超过前款标准的拍卖佣金具体数额,委托法院确定拍卖佣金具体数额低于前款标准的50%的,应当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

  拍卖佣金由重交所向买受人收取,拍卖机构再与重交所按事先约定对拍卖佣金进行分配。

  拍卖成交包含首次拍卖成交和流标后再次拍卖成交两种情形。

  第四十八条 拍卖未成交的,每一宗拍卖标的物每一次拍卖向重交所支付成本费用1000元。拍卖机构和重交所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采取提示性公告方式的,该次拍卖向重交所支付的成本费用在前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半。

  成本费用的支付人、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由委托法院决定。

  非因重交所原因,撤回拍卖的,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重交所支付成本费用。

  九、拍卖的暂缓、中止或撤回

  第四十九条 因拟拍卖标的物发生法律或者事实障碍不宜继续拍卖的,委托法院应当就拍卖暂缓、中止或撤回作出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拍卖机构和重交所。拍卖机构和重交所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向意向竞买人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中止拍卖:

  (一)上级法院暂定暂缓或中止拍卖的;

  (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三)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错误,需要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的;

  (四)发现拍卖标的物有以前未发现的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五)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

  (六)拍卖会现场发生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七)竞买人串通拍卖的;

  (八)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九)其他应当暂缓或中止拍卖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撤回拍卖;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标的物的;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四)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六)拍卖机构不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七)拍卖机构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纪,受到行政制裁的;

  (八)其他应当撤回拍卖的情形。

  十、拍卖违规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拍卖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活动、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业务或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拍卖机构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

  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入册拍卖机构从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除名,并向重庆市拍卖行业协会通报: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拍卖业务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报告的;

  (四)违反规定泄漏竞买人人数、竞买人姓名或名称及联系方式等竞买人相关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谋取不当利益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七)入册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发现重交所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活动、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业务或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

  十一、附则

  第五十五条 法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本院和辖区法院委托的司法拍卖,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重交所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法院委托的司法拍卖,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需拍卖破产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司法拍卖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及纪律的,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重庆法院廉政建设“四个一律”》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涉及经营性国有产权委托拍卖地点等问题的通知》、《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涉及经营性国有产权委托拍卖地点等问题的补充通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中拍卖机构名册的建立及其使用的若干规定(试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已确定拍卖机构尚未完成的拍卖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的修订、解释、废止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

公司简介| 企业理念| 荣誉资质| 组织架构| 董事长致辞| 联系我们|  

GMT+8, 2016-9-16 22:10 , Processed in 0.093750 second(s), 11 queries .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在线客服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